在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人权成为国家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因为它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坐标与功能,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宪法原则,预示着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
至于具体实证化为怎样的内容,则体现在我们国家自己的立法过程与政治过程中。公自由的概念并非人权理念的全部,既然法律才是保障人权的手段,那么民法权利就不能包括在公自由的概念中,公自由主要体现在行政法中,与之对应的概念是私自由(libertés privées)
可以说,政党和政党制度是德国民主制度与宪法秩序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理论上也逐步形成了政党国原则,它是德国宪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也是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黑塞,2006:131)。党法融合论正是立足于党与宪法之间的交互影响关系,而关键在于宪法如何配置政党权力以及如何限制政党权力。关于政党的宪法地位问题,德国学界曾有长久的争议(张千帆,2008:414)。这种分歧在后来的权力配置和权力运行中亦有不同表现。见Karl Loewenstein, Militant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I),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937,Vol. 31, No. 3。
中国共产党把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事实上,从现实角度来看,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具有统一性。在地租规律的支配下,经济越发展,附着在土地上的利益越多,关键问题是如何实现土地利益公有化。
本轮修法是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做出的,《征求意见稿》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未来国务院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体出让转让办法肯定要符合中央相关精神,严格限定为存量部分,避免产生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一条款的前半部分与土地公有制有关,是对《宪法》第六条中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落实,即禁止土地直接买卖。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征地限制在修建道路、公园、学校等公共用途方面,其余工业和商住等用地开发属于经营性质,应当交由集体土地入市供给土地,这类看法将公共利益与公共用途混淆,扩大了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的解释。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开发房地产或是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就变成了土地食利者,所以小产权房建设和土地以租代征行为被禁止。
集体土地禁止入市政策在此背景下产生。站在全民的角度,集体所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性质。
三、集体土地禁止入市的《宪法》基础 回归《宪法》本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制度并非是允许土地自由入市,而是在坚持土地公有制前提下,建立土地被私营主体所使用的一种资源配置形式。我国从禁止土地买卖到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与改革开放以后的经济社会形势转变有关。据国土资源部统计,这部分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总量约为4 200万亩。进入 桂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三农问题你 。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我国发展出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可以在集体土地上办乡镇企业,但是却不能直接开发房地产或是直接向房地产商转让土地,农民兴办乡镇企业体现了农民的劳动价值,理应被鼓励。入市对象是在全国广泛实施土地征收—建园区模式之前已经完成开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是乡镇企业用地。农民建房、兴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不属于经营性建设开发,唯一允许的经营性建设开发是农民利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企业。
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新增加的后半条,则打开土地要素参与市场流通的口子。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步增加。以苏南为代表的长三角地区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兴办乡镇企业的形式积极开发集体土地。
在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不仅发生了生产资料从私有向公有的归属制度转变,而且改变了农业、手工业和城市工商业的经营方式。在城镇建设用地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程度不断加深,城市工商业形态日趋丰富,与之匹配,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也不断健全,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国家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上公平获得土地使用权,解决企业扩大生产的用地问题。我国实施土地公有制,选择后一种结合方式。摘要:集体土地能否入市是当下我国土地制度改革中分歧最大的一点。在此背景下,珠三角地区最先推行腾笼换鸟政策和三旧改造政策,目标是实现土地重新利用。珠三角地区在三来一补的政策下,形成县乡村组四个轮子一起转的集体土地开发模式,各个村庄竞相出租集体土地建设厂房或是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物业。
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后,集体土地禁止用于建设开发,只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土地管理制度在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开发上开了这么一个口子,与乡镇企业的性质有关。
农民兴办乡镇企业,农民与土地通过劳动形式相结合,维持土地的生产资料属性。最后是集体建设用地方面,入市范围被限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件,且要求是经营性用途的部分,不包括宅基地、公共用地等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部分。
与此同期,1993年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作出了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的规定,1994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经过征用转为国家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出让。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宪法》条款并非为土地自由入市开路,这一《宪法》条款的意义在于,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的情况下,解决日渐扩大的私营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问题。
当前修订《土地管理法》必须秉承1998年《土地管理法》严控集体土地入市的精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限定为解决遗留问题。基于《宪法》之修订,《土地管理法》于1988年也被修订,并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工业化程度越高、城镇化越是推进,土地利用的外部性越高,对土地规划和管控的需求越高。本轮《土地管理法》修订,并未突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的土地公有私用制度框架和土地利益公共分配的《宪法》秩序。
通过土地使用权制度解决公有生产资料的配置问题,还要受到土地公有制下的利益分配规则的约束。更有甚者,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直接删掉了这一条,并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修改为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且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在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本次《征求意见稿》尽管在集体土地入市方面有突破,但是远没有达到部分人所期待的农地农房自由入市要求。在农村宅基地方面,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允许腾退宅基地被本集体经济组织回购。
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进入高速城镇化、工业化阶段,园区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一路蓬勃,致使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产生巨额的增值收益。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将土地划拨给国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也是统一的。
在前一种结合方式下,土地占有者不从事劳动,仅仅依靠土地权利就可以获得收益。相关制度调整的意义,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的情况下,解决日渐扩大的公有私营经济和私人经济发展的用地问题,形成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资源配置模式。土地制度改革不能开倒车。土地是基本生产资料,农业、手工业和工商业都离不开土地要素,如何适应改革开放之后公有私营的经营形式转变和个体私营经济蓬勃发展的需求,就成为当时土地管理上的核心问题。
基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宪法》条款,周教授还作出现行土地管理制度本身是违宪的论断。前一个阶段的土地制度改革,解决了公有土地参与市场经济的问题,后一个阶段的土地制度改革,着力解决土地资源有效利用问题。
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土地权制度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适应农业经营体制变化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二是适应农房私有的农村宅基地制度,三是适应城市工商业发展的城镇建设用地制度。相对于集体土地入市,在征地基础上建设城市和建设工业园区,更能实现土地的高效利用。
经过改革之后,农民家庭重新恢复为农业基本经营单元,农户成为参与市场的独立主体,原城市工商业也从国有国营变为国家所有、企业经营形式,国有企业逐步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法人主体。相对于全民所有,集体只涵盖部分劳动群众。